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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的合同解释制度设计
合同解释,根据通常的理解是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或者说是根据有关的事实,依特定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别在总则和分则部分就此项制度做出相应规定。
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就确立合同解释制度,及其具体方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其次,总则第四章,以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和六十八等八个条文就合同当事双方最有可能在理解上发生相互矛盾的质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地点和履行顺序规定任意规范供合同当事人及法院据以化解纠纷。
此外,根据总则第八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指示性条款,提供在合同法总则就合同解释所做规定无法处理适用时,其他解释方法的检索途径。其核心在于“其他法律对合同的规定”。对于其他法律,可依广义和狭义分别理解为:首先,就狭义而言,其指向合同法分则部分就各种有名合同的应然状态所做的具体规定,例如第一百三十二条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规定,“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次,依广义,它指向的是现行法律体系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足以产生约束力及影响的所有内容。
从现有的规定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做规定已确认了以下的方式:
1、依合同目的解释规则: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在解释合同时,必须考虑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2、依合同文本解释规则:合同解释为一救济制度,旨在完善合同当事人模糊或矛盾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首先以合同用语为载体,在合同解释活动中,法院所承担补充及完善当事人意思的任务,不能在当事人明显可见的意思之外,越俎代庖,画蛇添足。故当事人已达成的合同文本中客观表现出的内容也即法院据以解释的依据。
3、依交易习惯解释及补充规则: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管理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模糊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习惯和惯例起于人们的反复实践。特定行业、地区或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往往构成合同当事人缔约时的特定知识背景。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这种背景将构成推定当事人经已形成的意思表示内涵的基础。在民法领域,大部分立法来自民事领域实践的上升,民事领域的实践以惯例和习惯为主体,惯例和习惯往往比法律条文更强调全面和可操作性,同时其以便利为原则,往往随着现实的要求而有所改变,避免法律因为实体和程序要求而导致的滞后性,在对特定合同条款及其用语理解时,它能够比法律更为贴切地反映其内涵。
4、任意性规范解释及补充规则:指依照法律规定的任意性规范,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这一规则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知悉任意规范的存在,但在合同中并未规定与任意性规范调整范围相同或迥异的内容;另一是当事人不知悉任意规范的存在,故合同中未规定与该任意规范相同的内容。在前一种情形下,依任意规范进行解释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在后一种情形下,依任意规范进行解释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发生,避免造成合同无效。与交易习惯相比,任意性规范反映了法律对合同某些基本问题涉及要件的认识,构成对合同模糊或矛盾内容的另一解释补充来源。
5、诚实信用解释规则:指当事人应以善良的诚实的心理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信原则在合同中,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同时又是明确和补充合同内容的依据。具体在合同解释制度中,它要求对构成合同的条款及内容的理解应当符合民商事活动的基本道德标准及公序良俗,例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以合同免除自己的法定强制责任。同时,合同常常包括大量超出立法预见的新实践,在对这些实践进行解释时,同时要面临价值判断和内容理解两个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为之提供了判断的基础。
二、《合同法》现有合同解释制度设计的逻辑缺陷
从条文的内容设计和不同条文之间的关系这一角度出发,法律除了满足对特定法律关系的描述和规制外,它似乎还必须符合自然人的认识规律和思维过程,即基于条文预见的结果同时必须是合理条件的逻辑结果,由此基于这种逻辑上的流畅影响结果的正当。
依照以上分析,在现行《合同法》中已经确立的上述五项解释规则是否属于并列关系呢?首先必须考虑到这样一个问题,合同解释制度所指向的合同与可撤消、可变更及无效合同应有所区别,需要解释的合同是已经基本完善的合同,在内容上,它具备了基本的条款即a、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b、标的;c、数量;d、质量;e价款或报酬;f、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g、违约责任;h解决争议的方法。就意思表示而言,它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没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意思瑕疵。就合法性而论,亦无《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列七项中任何一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况。在此前提下,所欠缺者,为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及用语在文意理解上的矛盾。化解的关键在于对合同的分析和认识。以此为前提,合同法所确认的上述五项规则无疑为分析和认识合同提供了具体的原则和方法。
以上述认识为基础,无疑将产生一个疑问,即五种规则是否可以独立适用?进一步的分析可见,合同为达到特定目的而产生,其各种设置均求符合该目的并促其完成,合同条款或文意的矛盾意味着出现两种以上的理解,对这些理解的取舍无疑将以何种理解更贴近合同目的为依据。而认识合同目的的依据,则显然来源于合同的文本形式(以前段所述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为前提)客观表现出的内涵。故《合同法》所确立的目的和文本解释规则不过是认识问题的一体两面,目的规则提供了认识问题的导向而文本规则提供了途径。
众所周知,认识问题的目的在于解决问题。在通过文本认识了合同的目的和文意条款的矛盾后,合同解释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理顺二者的关系,也即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使产生矛盾的文字和条款契合于合同的目的。从解决争议的角度考虑,这种解释的依据应当具有某种程度 |